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政府十字路口南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乔某甲与其丈夫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伺机报复。2021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乔某甲租住的房屋,见到乔某甲后将其拽到楼道内,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携带的小钩刀将乔某甲头部、脸部划伤。经鉴定,乔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物证: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小钩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乔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乔某甲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